工程款被拖成“无底洞”?这份结算催收函这样发才管用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系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限届满而未行使的,权利本身归于消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对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其在清偿顺位上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亦优先于该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然而,这项权利在实践中被大量施工方“坐视过期”而放弃,主要原因并非不知其存在,而是对其行使期限的计算规则和有效行权方式缺乏准确认知。
一、权利定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制度设计,旨在通过对承建工程本身设定物上负担,保障承包人的人力、物力投入能够获得优先偿付。其法律性质在学理上虽有不同学说,但全国司法裁判统一口径:该权利自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告消灭,不因当事人是否知晓或是否正在协商结算而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的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其核心特征在于:
不适用中止。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障碍不能导致期限暂停计算。
不适用中断。发函催告、协商谈判等行为不产生期限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
不适用延长。法院无权基于公平原则或实际困难对期限予以宽限。
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优先受偿权这一实体权利本身归于消灭。此后即便通过诉讼获得工程款债权判决,该债权亦沦为普通债权,在发包人资不抵债或工程被另案处置时,须与其他无担保债权人按比例分配,不再享有任何优先地位。
二、起算时点的认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是决定十八个月期限起算的核心基准。该时点的认定不限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而需结合工程交付状态、结算进度、合同效力状态等要素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合同约定明确付款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主流观点自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以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起诉之日为起算点;工程未完工的,一般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算;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自破产受理之日起算。
其中,施工方最易误判的一种情形是:结算尚未完成,期限是否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生效裁判中明确: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属于合同债务的履行范畴,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否起算,取决于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而非债务数额是否最终确定。结算未完成仅涉及具体数额的核定问题,不构成付款义务得以延期的正当事由。但未完成结算会导致工程款债权金额无法固定,诉讼中需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债权范围,不影响18个月期限起算,但会增加举证成本。
大量施工方正是在“等结算”的过程中,忽略了期限的独立运行,待结算书签妥时,优先受偿权已永久丧失。
上述各类情形的具体起算节点,须结合合同约定、工程实际进度及管辖法院的裁判尺度进行个案判断,建议在专业律师协助下予以精准认定。
三、行权方式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为承包人设定了两种实体性行权路径: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此外,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优先受偿权后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司法确认路径。
实践中争议较大且与本文主旨直接相关的问题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单方发送催告函或优先权声明函,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行权?
就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之间存在不同认定,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部分判决认可发函主张的效力,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诉讼为唯一方式;亦有部分生效裁判认为仅单方发函不属于完整行权行为,仅能作为催告与证据留存,无法单独产生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
由此形成的实务结论是:发函主张优先权在司法上存在不确定性,同一函件在不同管辖法院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唯一无争议、100%能被法院认可的行权方式为18个月内起诉或仲裁并明确主张优先权;仅单方发函主张优先权存在裁判不确定性,部分法院不予认可,不可单独作为行权兜底手段。
针对具体项目的发函策略与诉讼时机选择,应结合管辖法院的既有裁判倾向、发包人的资信状况及工程本身的价值等因素综合考量,建议由专业律师在全面评估后制定具体方案。
四、《工程款催告函》的功能定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催告函有两层独立作用:一是履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拍卖工程前的法定付款催告前置义务;二是留存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书面证据,但该催告函不能等同于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因此,一份规范的催告函,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程序合规价值。满足法定催告前置要求,为后续申请工程拍卖或提起诉讼奠定程序基础。
第二,证据保全价值。函件及送达凭证构成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的过程性证据。
第三,债权锁定价值。通过函件明确载明债权金额、应付款起算时点及优先受偿权声明,可在后续程序中固定双方对基本事实的认知状态。
一份合格的催告函,通常应涵盖以下要素:明确的债权金额、合理的付款期限、对优先受偿权的明确声明,以及可追溯的送达凭证。具体条款的设计与措辞,须结合项目合同约定及管辖法院的裁判倾向进行定制,不宜使用通用模板直接套用。
五、破产程序中的特别注意事项若发包人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进入破产程序,则涉及两项规则的交织适用:一是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自破产受理之日起算;二是承包人须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同时完成债权申报与优先权主张两项程序。
在此情形下,未在破产程序中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视为放弃该权利,在破产分配方案确定后不再予以补充保护。该程序具有严格的时效性与形式要求,建议在专业律师协助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准备与提交。
结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工程款催收中最具威慑力的法律武器,也是时效上最为“脆弱”的权利——其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限,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认知为转移,亦不以结算谈判的进程为暂停理由。
本文旨在提示该项权利的存在及其核心法律边界。不同项目的合同条款、工程状态、管辖法院的裁判倾向均存在重大差异,任何关于行权时点选择、行权方式确定及催告函文本定稿的决策,均应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后作出。
重要提示:本文仅为法律知识科普,不构成律师正式法律意见,不替代个案专业法律评估,所有工程款催收、优先权行权操作建议在律师指导下实施。
本文相关文书模板仅作普法参考,各地司法尺度存在差异,不可直接套用,如需适配项目定制文书,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李正坤律师简介
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