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拒绝调岗,公司解除合同为何被判赔?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A公司与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某岗位为行政。劳动合同约定,A公司可将何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累计旷工5天或连续3天旷工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过失性辞退”。
后A公司于2019年10月、2020年1月,先后3次对何某的岗位进行调整,并通知何某。但何某不满公司调岗,自2019年11月后,未再到公司上班。A公司于2020年2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何某旷工三天以上,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双方劳动合同规定为由,解除了与何某的劳动合同。
2020年3月,何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向何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经仲裁未果后将A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何某支付赔偿金。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公司采用门店销售的传统销售方法,与当前电商兴起形成激烈的竞争,且传统商业受电商冲击经营困难是普遍的现象,何某自己也主张A公司经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调整包括何某在内的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且调整的岗位也不是普通劳动者无法胜任的岗位,何某拒绝岗位调整,要求必须保留其原有岗位,自己的岗位永远不能动,是严重的“铁饭碗”思想,不应受法律保护,当然用人单位也不能以调整岗位为由强迫劳动者从事客观不能完成的工作。何某拒绝A公司的合理调整,采用不提供原岗位就不提供劳动的方法应对,应认定为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A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A公司也是根据该规定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的。
但因A公司建立了工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A公司提交的通知工会的程序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在起诉前已经补正,因此,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执业专长:公司法、公司合规治理、经济犯罪辩护
法律咨询电话:18388278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