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可以主张二倍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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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4年7月到A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后冯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A公司在连续两次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A公司支付二倍工资。本案最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最终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应向冯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要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过错或者无过失辞退的情形,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冯某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冯某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A公司主张存在例外情形,则由其对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其承担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因此,事实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是基于劳动者的要求才产生该结果,不能证明存在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例外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2019年1月1日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就应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又先后订立了三次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故自2019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就负有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定义务。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执业专长:公司法、公司合规治理、经济犯罪辩护
法律咨询电话:18388278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