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法人代表后,原法人代表能避免限高吗?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肖某是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何某是A公司的监事,并持有B公司10%的股权。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店合作经营协议》,后因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C公司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肖某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和赵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并办理了核准登记。2019年8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此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赵某,何某也仅是A公司的监事。
C公司认为,赵某转让股权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何某是B公司股东,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故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肖某和何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等措施。
赵某和何某辩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肖某已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某也仅是A公司的监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二人不应被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最终申诉至最高院。
裁决结果:
裁判驳回C公司要求对肖某、何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A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A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对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按照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某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某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B公司和赵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于2019年8月5日进入执行程序时,肖某已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何某仅为A公司的监事。即肖某、何某在本案进入执行后均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因此,需要根据肖某、何某所持股权份额、变更身份及对公司实际控制等综合情况,来判断二者是否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某在仲裁过程中向B公司、赵某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在无其他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认为肖某在转让股权后,仍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需要举证证明。现C公司仅以肖某作为《酒店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履行及发生争议时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其为实际控制人或者影响本案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依据不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某系A公司监事,并未直接持有A公司的股权,在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即便如C公司所述,何某通过B公司间接持有A公司9.9%的股份,也不能仅仅由此视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则就有扩大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嫌,亦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故C公司认为应对何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亦依据不足。
综上,C公司主张对肖某、何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A公司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李正坤律师
主任律师
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总所“网络与数字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昆明分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法学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云南省律师协会公司法及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及“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法律咨询电话:18388278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