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以案说法|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可能构成犯罪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争议焦点:
吴某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并将股权转让的预付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A公司由B公司出资成立,后B公司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100%的股权交由吴某代持,并由吴某担任A公司法人。2017年4月,吴某擅自与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代持的A公司98%的股权以7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2017年5月,徐某将股权转让的定金50万元转账至A公司账户,后该笔款项被吴某擅自转出使用。2018年1月,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最终被公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
裁定结果:
裁定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从吴某的交易对象徐某的角度来看,工商登记信息上吴某为法定代表人,且股权转让协议上有A公司公章,因此吴某的行为代表着A公司的行为。此外吴某为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从上述两方面来看,吴某是利用了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的便利,与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而案涉五十万元作为公司管理的财产。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款(包括预付款)应当由公司进行管理和分配。从内部关系而言,吴某是代持股身份,实际上股东为B公司,吴某并非一人公司的股东。吴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五十万元现金取走后耗用,该五十万元即是其职务侵占的对象。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A公司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转让代持的A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国资委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