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以案说法|“意向协议”的法律效力(一)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争议焦点:
案涉《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应属于预约合同,还是属于本约合同?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乙公司、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乙公司将其持有的丙公司60%股权转让给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约定由乙公司将标的股权挂牌转让,甲公司同意以不低于7200万元的价格受让标的股权,并约定若甲公司不举牌,甲公司应当赔偿乙公司挂牌预期收益,即可得利益损失。协议签订后,乙公司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并依程序将标的股权挂牌转让,但甲公司却以“降低投资风险”为由放弃举牌。
乙公司认为案涉《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甲公司放弃举牌已构成违约,应依协议约定赔偿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遂诉至法院主张赔偿。而甲公司却认为案涉《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甲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遂拒绝赔偿乙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案涉《意向协议》构成本约合同,甲公司应向乙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三方签署涉案股权交易的合同名称采用了“意向协议”的表述,协议中有关股权估值及转让价格也采用了“暂定”的表述,但协议对标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及期限、人员安排、尽职调查、国有股权挂牌转让步骤、违约责任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已经具备股权转让合同所需的主要条款。而且,乙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依约积极履行了一系列行为,包括经其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转让议案、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审计资产并出具法律意见、经其控股企业审批、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登记备案、在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等等,本院认为双方可以通过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完成股权转让,无须在本案协议以外另行达成新的合意,因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具有本约合同的性质。甲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为预约合同,甲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