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以案说法|代持的股权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争议焦点: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是否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A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王某出资1000万元,持股20%,詹志才出资500万元,持股10%,其余股份由第三人持有。但詹某名下股权实际由王某出资,詹某系为王某代持,王某实际持股30%,双方签订有《委托持股协议》,明确约定詹某代王某持有股权,A公司股东会决议及A公司出具给王某的股权证明也证明了此事实。
后詹某的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登记在詹某名下的10%股权。
王某因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王某认为,詹某仅为挂名股东,王某为该案涉10%股权的实质权利人,詹某的债权人无权对该部分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并认为,执行阶段的财产执行纠纷并非市场交易,并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詹某的债公人申请执行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詹某名下的A公司10%股权为王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詹某的债权人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有权对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与詹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某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詹某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