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泥产生臭气 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处罚吗?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
争议焦点:
A公司堆积污泥散发臭气的行为,应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还是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环保局执法人员因群众举报,前往A公司进行检查,对该公司厂界臭气和废气排放口进行气体采样,并出具了《测试报告》,该报告显示,A公司厂界臭气浓度超标。
2016年9月,环保局收到《测试报告》,遂进行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厂界臭气浓度超出《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限值,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罚款 25 万元。
A公司认为其厂区内的臭气来源于作为生产物料的污泥,而污泥属于一般固体废物,因之造成的污染应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环保局适用了罚款数额更高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属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A公司的涉案行为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涉案行为应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前者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前者规制的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后者规制的是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前者有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行为并具备一定环境污染后果即可构成,后者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才可构成。本案并无证据可证实臭气是否来源于任何工业固体废物,即使可能来源于污泥,A公司作为排污单位,生产活动全程排放的污染气体均应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既包括有组织排放,也包括泄露、无组织排放。生产原料的处置、管理属于生产环节之一,A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对此负有环境管理义务,因疏于管理导致厂界臭气浓度超标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且环保局接到群众有关A公司排放臭气的投诉后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监测对象是A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适用对象方面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匹配;《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后果方面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更为准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中A公司的涉案行为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