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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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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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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争议焦点:
刘某能否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而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与吕某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刘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吕某承担,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3年10月,A银行与B厂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吕某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各方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吕某应对B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吕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刘某得知此事后,以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法院作出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A银行不服该裁定,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予执行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判决,遂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最终由最高院再审终结。

判决结果:
判决支持A银行的诉讼请求,准予执行案涉房屋。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
一、对于刘某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前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某主张权利的基础为《离婚协议书》,与前述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协议性质、履行过程、权利基础等方面均不相同,不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条件。
二、对于刘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优先于A银行的权利问题。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作为吕某与刘某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但此种权利处分是否能对抗对《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知情的第三人,应以处分的权利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模式为准。本案诉争的是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利,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刘某与吕某在2013年9月6日协议离婚,吕某提供担保发生在2013年10月,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发生在2015年2月,但直至2017年8月17日,案涉房屋已被依法查封后,刘某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吕某要求办理房产过户。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绝大部分巨额财产分割给刘某,债务全部由吕某负担。刘某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致使案涉房屋因不符合登记要件不能认定为刘某个人财产或刘某取得处分权利。因此,在刘某并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其关于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和“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专业法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

免费咨询热线:1838827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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