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员工签合作协议 就可以规避劳动关系吗?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合作经营”为名订立协议,能否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聂某与A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约定A公司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聂某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上工作,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发放工资。
2017年5月A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而A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本案最终申诉至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A公司与聂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公司与聂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接受A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应认定A公司与聂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不是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是什么,而是要看双方是以什么样的方式在履行合同。有些用人单位,企图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劳务合同》的方式来规避《劳动法》的约束,实际上是行不通的。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