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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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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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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间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 构成财产混同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无合理解释的,是否构成财产混同,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唐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李某系A公司股东。2015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某工程项目,B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投资款4640万元。
2016年9月,B公司与唐某签订《代偿及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本金、保证金、投资利润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唐某。后唐某依上述两协议约定向A公司主张债权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返还唐某保证金及利息、投资款、工程利润及违约金等共计9339.585万元;张某等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唐某发现A公司与张某、王某、李某及C公司、D公司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唐某认为张某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其利益造成损失,应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唐某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张某、王某、李某及C公司、D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结果:
最高法院驳回了张某等的再审申请,维持了要求张某、王某、李某及C公司、D公司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二审判决。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张某、李某为A公司的股东,张某个人账户与A公司及李某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巨额的资金往来。张某、李某以及A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张某、李某与A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某、李某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虽然不是A公司的股东,但其系A公司股东李某的丈夫。在项目的合作开发过程中,作为A公司的代表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A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还在A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A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可以认定王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外,唐某还提交证据证明,在合作开发项目期间A公司直接或通过张某的个人账户将多笔款项投资款直接转入了C公司、D公司账户,而且C公司、D公司还通过张某个人账户与A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频繁资金往来。三公司未对该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C公司、D公司与A公司属关联公司,三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A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移至C公司、D公司,造成A公司对唐某的债务至今未予清偿。综合案件事实,应当否认C公司、D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该两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王某、李某及C公司、D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

免费咨询热线:1838827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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