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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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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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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夫妻二人设立的公司,股东仍承担有限责任吗?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公司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夫妻共同出资设立,且由双方担任股东的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依据一人公司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熊某与沈某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沈某为公司股东,各持股50%。其后,A公司因与B公司的债务纠纷,被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询,未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而裁定终止执行。B公司认为A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且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其股东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并对A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判决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虽系熊某、沈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沈某为夫妻,A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A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沈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A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A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A公司由熊某、沈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沈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A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A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
本案中,之所以要求夫妻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源还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同时,对于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且共同担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认为应当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这无疑增加了股东的证明难度,从而导致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更大。所以,通常不建议由夫妻二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如果确有必要这样做的话,一定要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以免造成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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