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买卖合同适用法律的选择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法律依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争议焦点:
涉外买卖合同双方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该合同应优先适用公约,还是优先适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购买石油焦的《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A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B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与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之间不符。A公司认为B公司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情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采购合同》,并要求B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B公司辩称,本案应依合同约定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而不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其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最终上诉至最高院。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本案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公约没有约定的内容适用双方约定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公司,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案涉《采购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当事人签订《采购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新加坡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美国亦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的依据,并未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故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审理本案。而对于审理案件中涉及到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美国纽约州法律。
李正坤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
199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是国家二级律师 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高级合伙人,昆明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云南省律师协会认定的“公司法专业律师”
昆明市律协参政议政工作委员会委员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法学会“澜湄合作”研究会理事
云南省律协“公司法与合规业务委员会”委员。
多次受邀参加昆明市电视台法治节目讲座
著有《股权战争》等法学著作
李正坤律师带领的团队,涉及公司、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业务
法律咨询电话:18288993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