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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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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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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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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站退出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一些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水电站被要求退出。小水电退出应遵循什么程序?小水电项目业主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小水电清理整治中政府部门和项目业主最为关心的问题。现云南省水电行业协会法律顾问李正坤律师,通过对国家各部门相关文件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材料的大量阅读和分析,结合云南省水电站退出的实际情况及自身法律知识,对水电站退出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汇总和分析。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 水电站退出的法律依据
要求水电站退出的法律依据中,经常被引用的有以下几个:
1. 《行政许可法》
2. 《行政诉讼法》
3. 《行政复议法》
4.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5. 《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水电站清理整改工作的意见》。
6. 《关于进一步做好小水电分类整改工作的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下几种情形属于退出类水电站:
1. 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或缓冲区内的; 
2. 自2003年9月1日,《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后,未办理环评手续,违法开工建设且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3. 自2013年以来未发电且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4. 大坝已鉴定为危坝,严重影响防洪安全,重新整改又不经济的;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文件明确要求退出而未执行到位的。
6. 对长江流域已建水电站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 

二、 水电站退出的法律性质
行政机关对于水电站开发建设的审批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要求经依法审批建设的水电站予以退出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行政许可的撤回。
行政许可的撤回是指,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正当的程序,将行政相对人合法取得行政许可予以撤回的行为。
我国《行政许可法》对于行政许可的撤回程序未做明确规定。但国务院于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把“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
因此,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需要遵循正当程序。通常认为,行政许可的撤回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调查。行政机关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二是告知。行政机关在做出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是听证。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赋予被许可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四是做出书面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且依法送达被许可人。决定应当列明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并且明确告知被许可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 水电站退出的补偿
水电站被要求退出后,有权要求获得补偿。虽然,我国目前没有行政补偿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但通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和法律:
1. “信赖保护原则”是水电站退出获得补偿的理论依据。“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认为行政机关不会随意变更其行为,一旦行政机关进行了变更,就损害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对相对人给予补偿。
2. 《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 《行政许可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 《民法典》规定: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对于补偿的标准:《行政许可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行政机关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撤回行政许可的,需要给予补偿。但对于补偿的范围、标准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撤回行政许可的,一般在实际损失或实际投入的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

四、 救济途径
根据法律规定,水电站业主对退出方案或补偿问题等有异议的,实施救济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二种:
1、业主可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且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2、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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