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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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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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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股权被质押后,购买人是否可以要求排除执行?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购买的股权被质押后,购买人是否可以要求排除执行?
争议焦点:
购买的股权被质押后,购买人是否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30日,东方实业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方实业公司将东方合作公司代其持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股股权,以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小企业公司。当日,东方合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后中小企业公司以东方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待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为由,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630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中小企业公司对东方实业公司所有的东方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待转让股权享有所有权。2021年10月,东方合作公司以其持有案涉股权为盛泰公司向阜新银行借款一亿元提供质押担保。后涉案股权被法院冻结,并准备拍卖以归还银行借款。中小企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河间市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要求排除对涉案股权的执行。
一、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中小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中小企业公司所称其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其时,东方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认定中小企业公司与东方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不具有善意,其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中小企业公司虽然在2012年以东方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但其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该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因此中小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中小企业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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