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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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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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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应当以什么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基本案情:
戴某某为A公司股东,A公司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2002年3月29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100万元。增资后,戴某某持有A公司11.06%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663,600元。2011年8月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审议通过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A公司提前解散、终止经营的初步规划”。2011年12月2日戴某某将513,600元的补缴出资款汇入A公司的帐户,并同时通知了A公司。2011年12月7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提前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8月17日,A公司股东会召开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决议内容包括“戴某某补缴的51.36万元,因未参与实际经营,故不参与清算利润的分配,51.36万元退回;对清算后的可分配利润3,096,990.15元,按各股东的原实际出资(470万元)比例进行分配。”戴某某不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戴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由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三、第四条中所涉及的,股东先行收回各自的实际投资款项,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A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且戴某某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的2011年12月再行补缴出资,其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等,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因此,判决确认A公司2012年8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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