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拖欠十年货款,全部追回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云南XX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器材公司),曾于11年前向云南XX桥隧公司(以下简称为:桥隧公司)供应线路器材,总计货款为:612066元。但桥隧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262066元货款一直拖欠未付。11年来,器材公司无数次派人前去追讨,也花费了无数费用,都被桥隧公司以各理由推委。在万般无奈之下,器材公司找到了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李正坤律师,希望李律师能够提供帮助。李正坤律师在认真分析了器材公司提供的材料后认为,欠款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但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按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债权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话,将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也就意味着债权人将不能打赢这场官司。因此,李正坤律师建议器材公司先不要惊动桥隧公司,以便暗中收集证据。于是,李正坤律师帮助器材公司花费了两个多月的时间,在不惊到桥隧公司的情况下,收集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据,从而将诉讼时效予以挽回。
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就面临着怎样向法院提出诉讼的问题。虽然,李正坤律师已经帮器材公司收集到了一些证据,但由于欠款时间太长,这些证据还是有些相对较弱,因此,不能过早地让对方知晓,否则,对方一旦采取反制措施,就将会使整个案件功亏一篑。也就是说,在起诉时最好不要向法院出示这些证据,但如果不向法院出示这些证据的话,法院就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立案。于是,李正坤律师精心制作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这一诉状将会让法院产生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的错误判断。最终,李律师书写的诉状起来了预期效果,顺利地通过了法院审查,获得了立案。
在开庭时,李律师适时地向法院提交了之前收集到的证据,让桥隧公司被迫承认了拖欠货款的事实,李律师又根据对方在法庭上的表现,及时调整诉讼策略,做出了适当让步,促使桥隧公司同意达成《调解协议》。李正坤律师之所以,要通过适当让步来换取《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因为,在前期的调查中,李正坤律师发现:桥隧公司因所欠外债太多,已经在采取措施转移资产,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是让法院判决的话,虽然在数额上可能会更多一些,但如果因此与桥隧公司彻底闹翻的话,法院将很查到桥隧公司的财产,并进行执行,这样的话,器材公司将面临胜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因此,李正坤律师本着为器材公司负责的态度,做出了适当让步,促成了《调解协议》的达成,同时,李正坤律师还在《调解协议》中巧妙地设置了违约条款,以增大桥隧公司违约的成本,使其不敢轻易违约。事实证明,李正坤律师的这一策略是成功的,因为,在其他通过法院执行桥隧公司的债权人,还在为找不到桥隧公司的财产而发愁的时候,桥隧公司就主动地一次性将所欠器材公司的26万元货款全部付清了。
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打官司不能一昧蛮干,咄咄逼人,要因人而异,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要随机应变,及时地调整诉讼方法,这样才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好的诉讼结果。
附:《民事调解书》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3)永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云南XX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坤 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水电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南XX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云南省XX水电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子俊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有业务往来,自2002年2月9El-200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线路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绿春供电公司(前身为绿春电力公司)送电线路工程器材,共计货款612066,51元。被告委托绿春供电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余款262066.51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2066.51元及自2004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云南省水平县XX水电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XX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2066.51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零陆拾陆元伍角壹分)。履行期限及方式为:1、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向绿春供电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由绿春供电公司将欠被告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若绿春供电公司拒付该款,被告则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2、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102066.51元(大写:壹拾万贰仟零陆拾陆元伍角壹分)。
二、若被告云南XX水电桥隧工程有限公司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云南XX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否则,被告除向原告支付262066.51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零陆拾陆元伍角壹分)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自2004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62066.51元(大写:贰拾陆万贰仟零陆拾陆元伍角壹分)货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三、案件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云南XX水电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子俊
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