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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电话:

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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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千多万元,受从轻处罚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犯罪嫌嫌疑人张天勇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假发票共计20257286.66元,被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张天勇的涉案金额是两千多万元,已经属于数量特别巨大,依《刑法》206年的规定,最高可判处死刑,而依《刑法》209条的规定,最高也有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李正坤律师在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委托,并认真研究了案情后,向法庭提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出售的发票并不能抵扣税款,应当适用《刑法》209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将本案的量刑幅度,从最高死刑,限定到了2至7年有期徒刑。同时,李正坤律师还向法庭提出,本案中所查获的大部分发票,并未实际出售,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并得到了法庭的采纳,最终法庭从轻判处嫌疑人四年有期徒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附: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官刑一初字第20l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天勇,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08128552,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临海市。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峻豪、刘亦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下旬,云南事兴科技有限公司为使用发票冲销成本,遂由该公司会计路小虎找到其朋友李高富帮忙购买假发票。后李高富向被告人张天勇购买了10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票面金额共计5156300元。经鉴定,10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均为伪造的发票。
    2012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官渡区某小区1幢7单元303号被告人张天勇租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7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份、“云南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发票联)3份、“云南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记账联)10份,合计72份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5100986.66元。经鉴定:被查获的72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物证指认照片、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务处的情况说明、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昆明市官渡区地税局发票鉴定报告及告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天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l、从张天勇家中查获的56份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金额5282505.06元,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张天勇的犯罪金额中;2、从张天勇家中查获的发票中,有10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记账联),共计金额8581500元,既不能抵扣税款,也不能用于报销,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从张天勇家查获的其他发票未实际出售;4、张天勇出售给事兴公司的10份发票上的金额是事兴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未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勇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天勇在审理中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天勇的辩护人认为其出售给事兴公司的10份发票上的金额是事兴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未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辩护观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认为从被告人张天勇家查获的56份共计金额为5,282,505.06元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从被告人张天勇家查获的发票,尚未出售,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天勇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吴云益

    人民陪审员  许俊

    人民陪审员  徐挺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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