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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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张江宏与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均租用了天天经贸公司的仓库,2007年9月14日,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所租用的仓库因电线老化引发火灾,并秧及了张江宏所租用的仓库,给张江宏造成了重大损失。张江宏多次找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及天天经贸公司要求赔偿。但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引发火灾的老化电线虽然是在自己仓库内,但自己并不是仓库的所有者而仅是承租人,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天公司却认为引发火灾的仓库自己已经出租出去了,不应当再由自己来承担责任。无奈之下,张江宏只有委托李正坤律师来帮助解决此事。
【案情分析】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应当由谁来承担此次火灾的赔偿责任。李正坤律师认为天天公司作为仓库的产权人,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做为仓库的实际使用者都应当对老化的线路负有管理责任,由于他们的管理工作不到位才最终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因此,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和天天公司应当共同向张江宏承担赔偿责任。于是,李正坤律师代理张江宏,将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及天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最终法庭支持了,李律师的意见,判决由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及天天公司共同向张江宏承担赔偿责任。
附民事判决书,供各位参考。
为尊重当事人隐私,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人名及单位名称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实属巧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法民初字第2638号
原告张江宏,男,汉族,昆明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昆明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宇、马怡南,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江宏诉被告昆明天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昆明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以厂简称柔软海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坤、被告天天公司和被告柔软海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马怡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江宏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发生火灾,殃及原告所租用仓库内存放的货物,给原告造成了437320元的损失。对于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天天公司对引起火灾的电路负有管理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遭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373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柔软海棉公司辩称:被告天天公司与柔软海棉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关系,应当由天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柔软海棉公司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张江宏受到的损失如何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张江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对此次火灾负有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租赁协议》、《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天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且原告已经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一份、《柱海木业有限公司收据》三份、《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汉丰分公司发票》四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加工协议》、《柱海木业加工收据》各一份、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总计43732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所核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两被告认为三份《柱海木业有限公司收据》及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四份《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汉丰分公司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两被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加工协议》予以认可,但对《柱海木业加工收据》不予认可。4、套装门一块,欲证明由于被告天天公司一直不对房屋进行维修,导致门被浸泡不能使用,火灾后扩大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门被水浸泡是由于消防队救火时留下的水造成的,而且被告要求原告搬离房屋但原告不搬离,故意扩大损失。
被告天天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公估报告》一份,欲证明经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2007年9月14日的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812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天天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现场查勘记录》、《定损协议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天公司、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原告的进货厂家均确认: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8126元。被告天天公司只应按此数额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对《现场查勘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天天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定损协议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通知》、《2008年度对市场管理有关通知签收登记情况表》各一份,欲证明火灾发生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天天公司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进行搬迁,但原告拒不搬迁,扩大了损失,该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天天公司对128126元外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4、《办理财产保险通知》、《租赁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四条规定:原告应办理财产保险,否则后果自负。但原告违反约定不办理财产保险,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办理财产保险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对被告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柔软海棉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租赁协议》、《火灾原因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天天公司与被告柔软海棉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柔软海棉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天公司对柔软海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张江宏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因两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工协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中,两被告对《柱海木业有限公司收据》、《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汉丰分公司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柱海木业加工收据》及照片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柱海木业有限公司收据》、《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汉丰分公司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条》、《柱海木业加工收据》均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子以确认。而对于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由于照片上无法反映拍照的时间,且两被告对该照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照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该套装门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天天公司提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4不予确认。被告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且原告与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子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系西山区消防大队依职权所作,故其证明力应大于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保险公估报告》的证明力。被告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现场查勘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虽然原告在《定损协议确认书》上没有签名确认,并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不影响该份《定损协议确认书》的真实性,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对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原告对《办理财产保险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通知系书证原件,且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对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子以确认。被告柔软海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真实性子以认可,虽然原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协议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天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柔软海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江宏于2007年9月5日与被告天天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被告天天公司将市场海绵厂大门旁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张江宏使用,年租金为15000元人民币,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9月14日止,租期合计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天公司缴纳了一年的租金15000元。2007年9月14日0时42分,西山区马街街道办事处柔软海棉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海绵成品、海绵原料、海绵生产设备、兽药等财物,过火面积1850mc,直接财产损失947614元。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西)公消认字[2007]第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原因认定如下:“经调查,火灾原因系厂区堆放海绵的铁制钢棚南侧棚口上方,由西向东数第一个连接照明灯电气线路短路财产引燃堆放在照明灯下方的海绵,蔓延扩大成灾。”根据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西公(消)责字[2007]第7号《火灾事故责任书》,此次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如下:“杨家稳:作为昆明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的安全生产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海绵厂发生火灾,应负领导责任。”火灾发生后,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相关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l85—1998)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对原告张江宏申报的2007年9月14日在西山区明波灯具建材市场火灾中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经核定,此次火灾,原告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贰拾壹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215390元)。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西公(消)核字[2008]第0l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原告接到该核定通知书后,未向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火灾发生后,原告委托昆明柱海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受潮、受损套装门,支付了加工费13560元。两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天天公司向被告柔软海棉公司承租了昆明明波灯具建材市场房屋18幢西侧,租赁期限自2007年元月元日起至2007年12月“日为止。在审庭中,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请求的损失437320元,包括: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215390元、加工费13560元、扩大的损失193370元、退还租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4373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此次火灾系连接照明灯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的,火灾事故责任是由于在日常的安全生产过程中,杨家稳作为柔软海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海绵厂发生火灾,负有领导责任。由于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发生火灾,殃及原告仓库内存放的货物,因此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定,原告因此次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15390元人民币。对于被告天天公司认为应当依据昆明德立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信公估公司)《保险公估报告》确定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德立信公估公司《保险公估报告》是被告天天公司与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德立信公估公司所作,该《保险公估报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并且,德立信公估公司评估所需的材料亦是由被保险人即被告天天公司提供。在天天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定损协议确认书》由于没有原告张江宏的签名确认,原告对该份材料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德立信公估公司评估依据的材料由天天公司提供,并且《保险公估报告》的结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保险公估报告》对于原告而言有失公允。根据我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据此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对火灾损失作出核定。由于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定,是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依职权所作的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依照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西公(消)核字[2008]第01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通知书》确定为215390元人民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由于西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核定,应当已经包括了所有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13560元已经计算在215390元内,不应另外主张,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扩大的损失193370元,仅仅是原告自己的估算,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损失的产生,故本院对该损失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租金15000元的主张,系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对于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天天公司认为,由于柔软海棉公司租用的是被告天天公司的房屋,天天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对市场内的电气线路的管理及维修义务,但是由于天天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导致电线老化、短路,因此天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在被告柔软海棉公司内,由于被告柔软海棉公司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故柔软海棉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被告天天公司由于亦未尽到对电气线路的管理和维修义务,也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天天公司、柔软海棉公司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火灾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应当由两被告天天公司与柔软海棉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江宏财产损失21539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860元,由被告昆明天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天天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柔软海棉有限责任公司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江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饶丽佳
代理审判员 杨万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谭正兴
符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