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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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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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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款分配一案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刘小是幸福社区的居民刘大所收养的养子,原告认为他应当有权分配幸福社区的征地补偿款,而幸福社区的其他居民认为不应当分配给刘小。于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幸福社区,幸福社区于是聘请李正坤律师应诉。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本案中李正坤律师提出了一个观点:某人是否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不但要根据某人户籍关系,还应当考虑某人与土地的关联程度,因为土地补偿款的一大作用是为了保障曾经依靠土地为生失地农民今后一段时间的生活,如果不考虑与土地的关联程度,而单纯考虑户籍关系的话,将会对失地农民的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最终法院也采纳了李律师的观点,于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附上法院判决书,供各位参考。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官民一初字第3407号

  原告刘小,男。
  法定代理人刘大,男,系原告养父。
  法定代理人李嫂,女,系原告养母。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付继兴,系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忠启,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被告居委会副主任,住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191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村。
  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居委会)及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方: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幸福一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坝,已中理终结。
  原告刘小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6日经官渡区民政局核准并颁发(2009)昆官收字第14号收养登记证,正式成为刘大、李嫂的养子,并于2009年6月19日落户到养父母家,同时也成,为被告集体组织经济成员。2009年8月幸福一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两被告向在册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却不将原告列入分配名单,原告的养父母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均以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不享受集体组织分配权益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09年的土地征用补偿款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幸福居委会辩称:上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和具体发放均由小组决定和操作,我居委会不承担分配的决定权与具体发放权,故我居委会不承担责任。
  被告幸福一组辩称:刘大、李嫂夫妇有一独子刘子,二人在办理收养手续时伪造文件,故其对原告的收养程序违法,加之原告落户到我村没有经过组上的接收手续。2009年8月我组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4000元,该土地补偿款由我小组决定分配方案及具体发放,与居委会无关。经我组召开小组干部、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不享有集体组织权益分配权,我组其他与原告情况类似的村民也没有分配权。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2009)昆官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一份,欲证明刘小于2009年5月6日被刘大、李嫂夫妇合法收养为次子。二、居民户口本一本,欲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落户昆明市宫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0号。三、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未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应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经质证,被告幸福居委会对证据一不予质证,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被告幸福一组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收养程序不合法。
  被告幸福居委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幸福一组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证明一份,欲证实刘大夫妇在幸福一组出具的证明上自行添加了如下内容“年收入2万元具有抚养能力”,以此证实刘大及李嫂使用伪造的证明办理收养登记。二、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云南往来款项统一收据,欲证实征地分配款项来源。三、关于不司意向刘大收养男婴进行分配的签字表若干、户口登记簿一本、会议记录两份。欲证实经小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同意向刘小分配《地补偿款。四、公告照片三张及公告视频一份,欲证实公告的分配名单上注明了对名单有异议的应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五。证人证言两份:证人徐某述称:我以居民代表身份参加了两次村民代表及党员代表会议,会议结论为刘大及李嫂有儿子,不符合收养条件,且刘小落户没有经过组上的接收证明,所以刘小无权参与组上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证人赵某述称,我以居民代表身份参加了两次村民代表及党员代表会议,会议结论为刘大及李嫂有儿子,对刘小的收养不合法,且刘小落户没有经过组上的接收证明,所以刘小无权享受被告集体财产的分配。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上的话是民政局让其加上去的,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为签字表及会议记录均是被告事后补做的。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方已经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不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幸福居委会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出具的证明上有刘大及李嫂自行添加的内容,但收养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刘大与李嫂夫女王系被告幸福一组村民,2009年刘大夫妇收养了刘小并于同年5月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办理了(2009)昆官收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同年6月19日刘小落户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10号。[在其户口簿上载明:与户主关系为次子,2009年6月19日收养迁来本址]2009年8月,幸福一组因光明路被征用得到征地补偿款向在册村民人均分配4000元。2009年6月、9月幸福一组两次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对刘小的分配问题,结论为刘大不具备收养条件,刘小不能参与任何分配。原告认为其户口已在被告辖区内,要求被告分配征地款,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以刘小收养手续不合法且落户未经组上同意为由对其不予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分红款实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取决于原告是否具有官渡街道办事处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原告是否属于被告幸福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坚持公平原则,以生活保障来源为主,以户籍审查为辅,并综合考虑是否长期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共同来确定。即户籍条件并不是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唯一条件,还应考虑原告与幸福一组是否形成土地依附关系,是否在该村生活,是否履行村民应尽的义务。刘大与李嫂夫妇收养刘小后在民政局正式办理了收养登记证,至此双方形成合法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19日刘小通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落户被告村组织幸福二组,原告作为未成年养子女户口随其养父母落户符合相关户籍管理规定。但本案被征用的土地属于被告幸福一组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也属幸福一组集体所有,幸福一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因原告户口刚落入幸福一纽仅二个月,原属于幸福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原告没有形成土地依附关系,原告尚不具备参加此次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成员资格,幸福一组决定不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上述法律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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