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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电话:

手机:183 8827 8890

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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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巧设问,推翻遗嘱,粉碎小保姆夺产企图

    案情简介: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的父亲:王父在生前与照顾其生活的保姆刘某结婚,王父去世后留有一处房产,当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要求刘某对房产进行分割时,刘某却出人意料地拿出一份王父生前所留的遗嘱,宣称王父已经将房屋全部留给了自己。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认为遗嘱有假,于是聘请李正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分配王父所遗留的房产。
    本案的难点在于,刘某手上持有一份据称是王父生前所留的遗嘱,这份遗嘱犹如一把尚方宝剑,能够轻易地将王某美等人争取分配房产的希望化为泡影。因此,只有推翻这份遗嘱,才能为王某美等人依法分配王父的财产扫清道路。然而,该遗嘱不但是经过法律服务所认证的,而且刘某还找来两名证人意图证明该遗嘱确实是王父生前所留,推翻这份遗嘱的难度是非常之大的。
    李正坤律师凭借自己多年的诉讼经验,经过对本案的认真分析后认为:只有从刘某所请的两名证人入手,从他们的证言中找到破绽,才有可能找到刘某所持遗嘱无效的证据。于是,李正坤律师认真准备了在法庭上对两名证人进行询问的问题,以及询问的技巧。
    最终,李正坤律师通过在法庭上对两名证人的很有技巧性的多轮盘问,终于迫使其中一名证人承认,他并未亲眼看到王父签署遗嘱。于是,这一遗嘱的效力被五华区人民院所否定。五华区人民法院因此判决:该房屋归王某美所有,由王某美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现金补偿。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为了实现诉讼平衡,李正坤律师也为王某美等人找了一个理由提出上诉(这也是一种诉讼技巧)。最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大获全胜!!!
    现附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供各位参考: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案除法官和律师姓名外,其余当事人均为化名。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昆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4年6月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
委托代理人侯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美,女,1963年6月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定,男,1967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国,男,1964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45年1月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王某国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1995年12月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4年6月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系钱某的母亲。
    上诉人刘某、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申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王父、赵某夫妇生育了王某美、王某国、王某定、王某离四个子女。1988年,王某离去世,未婚未育。王父参加单位房改,购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2001年2月23日,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75.6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王父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2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王父与赵某离婚案件做出(2001)官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王父与赵某自愿离婚,昆明市诉争房屋房屋归王父所有。2004年—6月11日,原告刘某与王父结婚。刘某携与前夫所生的儿子钱某和王父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6日,王父去世。王某国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庭审中,两原告表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愿意补偿其他权利人,而王某美亦坚持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原审法院委托昆明高新正信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3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4月2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调解书明确本案诉争房屋归王父所有,即该房屋系王父与刘某结婚前王父的个人财产。2007年10月16日,王父去世,继承开始,本案诉争房屋依法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刘某、其女王某美、其子王某国、其子王某定、与之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钱某继承。鉴于王某国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分割时予以适当照顾。钱某作为未成年人,其亲生父母对其具有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其要求分割时予以照顾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刘某、钱某、被告王某美、被告王某定各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3/16,被告王某国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1/4。鉴于房屋不宜实际分割,且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长,本案诉争房屋对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而言具有一定的纪念意义,故该房屋由王某美继承所有为宜,由王某美以评估价值为标准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诉争房屋由被告王某美继承所有,由被告王某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继承份额折价款81187.50元、补偿原告钱某继承份额折价款81187.50元、补偿被告王某定继承份额折价款81187.50元、补偿被告王某国继承份额折价款1082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及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刘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遗嘱有效,本案诉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所留遗嘱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遗嘱真实、合法,应当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对于刘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答辩认为其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原告钱某答辩表示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中“由王某美补偿钱某继承份额的折价款81187.5元”的部分,改判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筠连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其前夫离婚案件所作的民事调解书,反映出其抚养的子女是一名于1994年1月出生的名叫钱某的男孩,而本案中的钱某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12月。因此本案中的钱某并不是刘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与被继承人未形成抚养关系,故不能作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利。
    被上诉人钱某对于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筠连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关于钱某出生日期处存在笔误,不能因此否认钱某的继承权。故请求驳回王某美、王某国、王某定的上诉请求。
    刘某针对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的上诉请求答辩表示不予认可,并同意钱某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除对于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中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本案的钱某是否是刘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有争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对其主张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下列证据,1、遗嘱;2、博政法律服务所情况说明;3、见证书;4、委托书;5、遗嘱执行与保管协议;6、盖有筠连县人民法院印章的钱某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7、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认识被继承人,被继承人请求其2006年8月18日到博政法律服务所为遗嘱作见证,证人当天因有事耽搁,于第二天到服务所在遗嘱上签了名)。上述证据欲证实:1、被继承人留有遗嘱,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并经过博政法律服务所见证,具有法律效力,2,钱某系刘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其出生日期为1995年12月4日,与刘某在筠连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提交的户籍登记卡所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对刘某所提交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因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无证据对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刘某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主要为被继承人王父表示本案诉争房屋系其和刘某共有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将该房屋的另一半赠给刘某。该遗嘱系打印件,在落款处有被继承人的印章和手印,刘某的签名和手印以及两位见证人的签名和手印。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关于钱某的出生日期问题,刘某提交的盖有筠连县人民法院印章的户籍登记卡与其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户口登记卡相一致,能够证实钱某系刘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子女。因此,对于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所提出的对于钱某身份的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所主张的遗嘱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如果遗嘱无效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刘某所提交的遗嘱系打印件,而非由见证人代书,且有一位见证人在订立遗嘱时并未在场见证,而是事后才在遗嘱上签的名。以上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妥之处。因此,对于刘某要求按照其所提交的遗嘱分割本案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人身份,依据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归王某美所有,由王某美对其他当事人的继承份额进行补偿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划分继承份额亦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维持。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针对钱某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负担1750元,由王某美、王某定、王某国共同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来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兴灿

审判员李彩云

代理审判员刘昕光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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