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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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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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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做尸检仍得到赔偿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未进行尸检仍得到赔偿

云南昆明律师事务所 李正坤律师法律咨询电话:13987670213

在今天向各位介绍的案例中,原告的儿子因脑瘤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诊,并行开颅手术,却因不明原因死亡。但由于死者家属没有同意进行尸检,导致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确认是否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这本是一起无法获得赔偿的医疗纠纷案件,但在李正坤律师的努力下,本案原告还是获得了一定程度的赔偿。附本案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五法西民初字第42号
原告:朱XX。
原告:徐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坤,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达宽,院长。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麻园路1号。
委托代理人:兰民惠,昆明第二附属医院医务处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XX、徐XX诉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坤,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兰民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徐XX诉称:2005年12月29日,两原告之子朱XX因病到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胶质瘤”。2006年1月5日,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朱XX施行了“右额颞胶质瘤切除术”。木后,朱XX于2006年1月7日0点26分死亡.朱XX的死亡是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所至,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做为朱XX的父母,我们受到巨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84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我方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并无过错,朱XX的死亡是自身病情严重而致,与医疗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当时为朱XX做手术时我方征求了朱XX父母的意见,患者家属同意后我方才进行的手术。院方在医疗行为中没有过错,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朱XX的部分病历复印件,证明朱XX于2005年12月29日到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及2006年1月7日死亡的事实,证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被告手术时间与原约定时间不符,在术后未按护理规范进行定期巡视,在发现朱XX存在左右瞳孔不对称时医生未采取措施,朱XX脑内有积血时也未采取措施。病历中有伪造的情况。
二、住院收据、火化证,丧葬费发票,证明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只请求赔偿丧葬费8450元。
三、证人李X、林X、盛X的证人证言,证明三证人参与了朱XX死亡的善后工作,当时发现朱XX口、鼻流血。
四、死者朱XX临终遗言,证明朱XX在死前备受折磨,极其痛苦。
原告朱XX、徐XX向法庭申请了证人盛宏。李X出庭做证,欲证明朱XX死亡后的情况。证人向法庭陈述,朱XX在死亡后口、鼻出血。
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同时病历在朱XX死亡后双方共同封存了病历,不存在伪造病历的可能。朱XX当时并没有颅内出血的情况,在术后护理过程中我方是密切观察的,并已采取颅内降压等措施。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死者在死亡后口、鼻出血并不能证明与脑内出血有关,证人与死者关系密切、对证人所说的内容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术后用约束带绑住病人是出于保护。
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封存的病历,证明当时病历封存情况,患者病情的严重性我方当时已经向患者家属说明,朱XX术后的病情是突发变化,当时已采取了救治措施,朱XX术后是无法搬动做CT检查的,在对朱XX的治疗过程中我方无过错。朱XX死亡后是其家属不同意尸检才无法认定死因的。
二、 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医疗处理没有违医疗行为规范,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造成朱XX死亡原因不能明确,该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原告朱XX、徐XX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病历封存并不代表其是真实的,当时医生凭经验判断朱XX的病情,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尸检送达回执上的签字并不是原告授权的人,我方只是不同意尸检建议书的内容,并不是不同意尸检。证据二对鉴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9口,患者朱XX因病到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处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颞胶质瘤”即间变性星形细胞瘤。经朱XX的父母,即原告朱XX、徐XX同意后,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06年1月5日为朱XX施行了“右额颞胶质瘤切除术”。术后,2006年1月6日朱XX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后朱XX于2006年1月7日0点26分死亡。朱XX死亡后其父母朱XX、徐XX申请对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为朱XX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过失与朱XX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4月3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医字2007第285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朱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失。2、朱XX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明。3、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的过失是否与朱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4、根据相关临床医学,间变性星形细胞瘤属颅内恶性肿瘤,预后较差。手术加放疗后患者的5年生存率不超过50%。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服务与朱XX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朱祥币、徐XX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患者与医方在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后而引起的侵权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关键。侵权行为构成要符合以下要件: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朱XX因病到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就医,手术后不治身亡。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就在于其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朱XX死亡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根据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鼎鉴医字2007第285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根据相关临床医学,开颅术后应观察患者意识、瞳孔和肢体活动等变化,当瞳孔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行CT检查以明确颅内情况、若为颅内并发出血及血肿,应立即再次行切口探查,清除血肿;若为脑水肿应立即给予脱水治疗。2006年1月5日朱XX行手术治疗、术后护理记录示,2006年1月6日06:28瞳孔:左2.5mnl,右3mm;07:26瞳孔:左2.5mmk,右3mm:至2006年1月6日22:30瞳孔,左2.5mm,右3.5mm;在此期间患者瞳孔发生变化,但医院存在未根据朱XX病情变化及时行CT检查以明确原因、给予相应治疗的过失。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朱XX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没有及时进行cT检查并给予相应治疗的主观过错。给予患者术后观察和治疗是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完全履行,被告在为朱XX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这一义务,构成法律上不作为侵权。关于侵权行为与朱XX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云鼎鉴医字2007第285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朱XX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死亡原因不明。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的过失是否与朱XX死亡有因果关系无法认定。据此看出,朱XX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与朱XX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提交证据《医疗尸解建议书》,上有死者朱XX的哥哥朱杰的签字,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尸检。该证据证实,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出现医疗纠纷后已向原告建议进行尸体检验,履行了告知的义务,但原告方予以拒绝,现在因原告方不同意而无法进行尸休检验,因而无法确定朱XX死因与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虽然存在过错、并且其也未能举证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朱X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客观上是因原告方的拒绝行为导致该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且死者朱XX自身的病情较为严重,本次手术本身的风险也比较高,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后,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XX、徐XX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5320元、丧葬费8450元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其计算标准和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子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4634元,鉴于两原告均领取有工资,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程度较轻,且医疗过错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85320元、丧葬费8450元的30,即5813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徐XX损失人民币58131元。
二,驳回原告朱XX,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86元由原告朱XX、徐XX负担人民币5832元,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们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杨锦
代理审判员:祁燕
人民陪审员:曾庆飞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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