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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所在地:云南 - 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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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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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打官司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作者简介:李正坤,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联系电话:13987670213。
 
注意:引用本文请注明出处及作者信息。引用本文观点时,请注意法律法规是否有新的变化。
 
(2008年1月)
 
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各经济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当这些纠纷无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就是一种可行的选择。本文将简要介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和任务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应当由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是:使人民法院能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活动准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内容:
1、当事人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
2、当事人拥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同等的,并且受到人民法院平等的保护。
3、在适用法律上对当事人一律平等。
 
(二)民事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
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有权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2、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3、在调解不成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久调不决。
 
(三)处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行使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予以充分的尊重。


温馨提示◆◆
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区别在于,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四)辩论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一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相互进行反驳,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辩论原则包含以下含义:
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有权行使辩论权。
2、无论是关于实体权利的问题,还是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当事人都可以进行辩论。
3、当事人有权通过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开展辩论。
 
(五)检察监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受贿枉法、循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
 
三、管辖
 
管辖又称法院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主要解决当当事人决定起诉时,应当向哪一个法院递交诉状的问题。
确定管辖法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
2、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执行;
3、保证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判;
4、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担的均衡;
5、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我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四级法院,分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所要解决的就是应当由四级法院中的哪一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予以受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4)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所要解决的就是应当由哪一个行政区划内的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予以受理的问题。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所在地一般是指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但以下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或者诉讼标的的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特殊地域管辖:(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3)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6)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7)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8)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9)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10)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由法律直接确定某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下几种专属管辖的情况:(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没管辖权,从而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进行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诉讼主体
 
(一)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内部依法组成的,对某一案件直接进行审理的组织。
1、第一审审判组织
第一审审判组织,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所组成的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组织,包括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两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第二审审判组织
第二审审判组织,是指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所组成的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组织,第二审审判组织只有合议庭一种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无论是在第一审审判组织还是在第二审审组织中,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二)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指参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1、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并且其权益将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实质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在第一审民事诉讼中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在第二审民事诉讼中是指:上诉人、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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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教科书中,并不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或仅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当事人。但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将第三人也列为当事人。
 

当事人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2)有权依法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并可以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3)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4)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5)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受当事人的委托,而代理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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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具有以下特征:

  •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行为;
  •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活动;
  • 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五、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形状、质量、规格等特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参加人之外的,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陈述。
 
  (五)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相关情况的叙述。
 
  (六)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具有某种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的人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技术问题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争议现场或物品进行拍照、测量、查验后对相关情况所作的记录。
 
各种证据都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六、审判程序
 
我国对于民事案件(包括经济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对于同一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只要当事是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的,上一级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上诉法院的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当事人即使不服,也必须予以履行。
对应两审终审制的审判制度,我国的审判程序也就主要分为一审诉讼程序和二审诉讼程序,为了使错误的判决能够得以纠正,我国还设立了审判监督程序。
 
(一)一审诉讼程序
1、第一审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其在内容上具有系统性、完整性的特点。第一审普通程序是一种基本程序,当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时,对于简易程序或二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问题,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处理。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起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A、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B、有明确的被告;C、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D、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起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A、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B、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C、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A、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B、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
C、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并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D、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E、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通知其参加诉讼。
F、向当事人告知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开庭审理一般有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在这一阶段中,书记员应当向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宣布如下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其次,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审判长应当按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代理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对于代理人仅询问姓名、工作单位和代理权限。书记员对上述情况应当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后),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进行法庭调查。在此阶段中,首先由原告阐明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般由原告或其代理人宣读诉状),然后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其次,由原告向法庭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并交由被告质证;第三,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并交由原告质证。在上述质证阶段中,提交证据的一方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以及要证明的内容,进行质证的一方应当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有证人出庭的,在审判长向证人告知权利和义务后,由证人作证,原、被告双方在得到法庭许可后可以向证人发问;第四,由法庭宣读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第五,法庭就有关问题向原、被告进行询问。
 
第四,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首先,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其次,由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由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第四,互相进行辩论。
 
第五,法庭主持调解。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能够调解的,由法庭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庭作出判决前,当事人都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第六,合议庭评议。法庭辩论结束,当事人无法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成员退庭进行评议。在评议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根据评议结果制作判决书。
第七,宣判。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4)诉讼的中止和终结
诉讼中止,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暂停对案件的审理,等法定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进行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诉讼终结,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出现,从而使诉讼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或者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二)二审诉讼程序
二审诉讼程序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上一级人民法院所适用的,用于审理上诉案件的程序。
1、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2、受理
当事人既有权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有权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对于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提出的上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3、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一般应当开庭审理上诉案件。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上诉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
 
4、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时,依法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也称再审程序。
 
1、再审的提出
一审程序是由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启动的,二审程序是由当事人的上诉行为启动的,但对于再审程序,除当事人有权提出再审申请外,相关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均有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具体规定如下: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2、再审程序的启动
再审不同于上诉,当事人上诉时,只要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应当再审: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1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再审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七、督促程序
 
(一)督促程序概念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要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不经辩论,便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发生可强制执行效力的程序。
 
(二)支付令的申请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三)支付令的发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四)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法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如果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支付令将自行失效。
 
八、公示催告程序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告知某些票据或有价证券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并决定相关票据权利由申请人享有的程序。
 
(二)申请公示催告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三)公示催告的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四)公示催告的效力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九、执行程序
 
(一)执行程序的概念
执行程序,是指人民法院采取法律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其他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程序。
 
(二)执行椐据
执行根据,是指当事人据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主要是以下几种:
1、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
2、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3、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
4、被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执行申请
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债权人应当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债权人应当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提出执行申请;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债权人应当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二年内提出执行申请。
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执行申请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有权采取以下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4、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5、强制有关公民交出财物或者票证;
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
7、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8、限制被执行人出境;
9、通过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信息;
10、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其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11、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五)执行中止和终结
执行中止,是指执行开始后,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暂停执行程序的进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使执行工作无法继续或者没有必要进行,而停止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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