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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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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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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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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简介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作者简介:李正坤,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联系电话:13987670213。
注意:引用本文请注明出处及作者信息。引用本文时,还请注意法律法规是否有新的变化。
   
    最近全国人大正在审议我国第一部《物权法》的草案,并且有消息说将会公布草案的全文,广求意见实现开门立法。但物权究竟是什么样一种权利,为什么说《物权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的非常重要的一部基本性法律,为什么在在审议的过程中会争议如此之多,对于这些问题可能有一些朋友就不甚了解了。为了能使大家对物权有一个常识性的了解,笔者特写下此文做一点粗略的介绍,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 什么是物?
    在开始介绍物权之前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才是法律上所说的“物”。法律上所说的物与人们日常观念中的物是不完全一致的。在法学领域,一般认为,“物”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有使用价值;2、人类的力量能量控制。根据这一特征,日、月、海洋等就不是“物”;3、有形体(或称客观物质性)。不具备物质形态但能给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以及智慧成果就都不是“物”;4、不能是人格。人格指的是构成人的基本性的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等,我们的肢体、器官和血液就属于人格。关于“物”是否必须具有第四项特征,在法学界是有争议的。支持者认为,人格不得转让、不得抛弃、不得非法剥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随意放弃。而且如果将人格做为物,能够进行转让的话,可能会导致道德风险。而反对者主张,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尸体解剖供医学研究,以身体上的器官移植给病人,是人道主义的表现,对社会有益。只要措施得当,不应将人格完全排除于“物”的范畴之外。
    关于物的定义问题,相信将会成为此次《物权法》审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因为对物的定义问题,实际上就是《物权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例如上述关于人格是否属于“物”的问题,如果《物权法》肯定人格属于物的一种,那么关于遗体捐献,器官捐献,献血等行为中的法律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将会有力地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而如果《物权法》仍然将人格排除于“物”之外,那么国家将不得不另外创造出一套法律系统来规范遗体捐献,器官捐献,献血等行为,这不但会加重立法机关的工作,而且有可能造成法律体系上的矛盾与冲突。

  • 物的种类包括哪些?
    在通常的法学理论中,一般将物分为以下几类:1、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不流通物;2、动产与不动产;3、特定物与种类物。所谓特定物指的是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因而不可替代的转让物。种类物指的是以品种、规格或度量衡确定的转让物;4、主物与从物。主物指的是在不同的物结合使用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物,而在这一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称为从物;5、有主物与无主物等等。
    对物的种类进行划分除了法学研究的方便以外,不同的物有时还会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例如,在所有权的转移问题上,法律规定物的所有权从物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但是关于什么是“交付”。对于动产和不动产是有不同规定的。对动产而言,交付指的是占有的转移,而对不动产而言交付指的是登记。这就意味着,如果你购买的是家具等动产时,当你从销售商那里取得该家具时,哪怕你尚未付清货款,你也将取得家具的所有权。而如果你购买的是房屋等不动产时,即使你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且已经装修入住了,只要你没有进行房屋的过户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就仍然属于原来的房主。再比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货物因出卖人的过错灭失了,那么根据货物是属于特定物还是种类物的不同,出卖人所承担的责任也会不同:如果货物是特定物(例如徐悲鸿先生的一幅画),那么出卖人将免除实际履行的责任,而仅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货物是种类物(例如课桌),则出卖人不但要承担违约责任,权利还可以要求其承担 实际履行的责任。
  因此,关于《物权法》中对物是如何分类,以及不同种类物将怎样适用法律,也是值得我国予以关注的。

  • 什么是物权?
    物权一般可以定义为: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物,并直接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所谓支配权指的是,权利人无需他人帮助直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物实施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支配性是物权与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的实现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例如别人欠你一笔钱,你只能请求他归还给你,如果对方拒不归还,你也只能请求法院的帮助,而不能擅自把手伸到人家的口袋里去取。物权人在行使物权时就不会受到这种限制。物权人除受法律约束外不受其他任何人的约束,也无需任何人的协助;
  • 物权是一种排他性财产权。所谓物权的排他性,简单地说指的是一个物上不允许存在两个不相容的物权,也就是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例如,一辆汽车不允许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对他拥有所有权。但新《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中,却有了突破“一物一权”原则的创造性规定。这一突破,对于解决夫妻财产争议的司法实践是有帮助的,但却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物权的理论体系,造成法律体系的矛盾与冲突。那么《婚姻法》的这种突破究竟只是特例呢,还是会得到《物权法》的认可并得到推广,也是我们可以关注的地方;
  • 物权是一种对世权。所谓对世权,指的是除权利人以外,世上所有的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尊重物权,不得侵犯物权的义务。而债权是一种对人权,例如甲和乙签订一份合同(合同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则这份合同只能约束甲、乙两人,而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都不受合同的约束;
  • 物权具有优先性。所谓物权的优先性是针对债权而言的,即在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物权人的利益。例如,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并且用自己价值150万的房屋向银行进行了抵押。同时,甲公司还欠乙公司200万元的货款。后来甲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经查甲公司除了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已经没有其他财产了。这时甲公司欠银行的贷款以及欠乙公司的货款应当这样处理:首先,银行可以将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如果卖得120万的价款,则银行从中拿走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剩余的部分再由乙公司取得。为什么会这么处理呢?因为银行所拥有的抵押权是一种物权,而乙公司所拥有的只是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应当首先满足物权人(即银行)的利益。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的优先性在某些地方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例如,为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利益,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房主对所出租房屋的买卖不能导致租赁合同的失效,租赁合同对新的房主仍然具有约束力。这一原则就是对物权优先性的限制。那么《物权法》将会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上对物权的优先性进行限制,也就值得我们关注了;
  • 物权应当遵守“物权法定”原则。所谓物权法定指的是,物权的种类以及各种类物权的内容和效力完全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己创造新的物权。这也是物权与债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债权(这里主要指合同)是允许当事人自己创造新的种类的。只要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哪怕法律没有关于这一种类合同的规定,这一合同也是有效的,并且将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但如果当事人自己创造一种物权,虽然这一创造没有损害他人,也将会被认定为无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因而,《物权法》对物权种类的设立,也是我们要进行关注的地方。
    • 物权的种类有哪些?
    在介绍了物权的特征以后,再给大家介绍一下,物权的分类。物权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 根据物权支配力的程度,可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自物权人对自有之物拥有完全的支配权,仅守法律约束。而他物权人不但要受法律约束,而且要守到自物权人的约束;
  • 根据设立物权的目的,可分为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对物进行使用,发挥其效能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例如地役权、地上权等。担保物权是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设立的物权,例如抵押权、质押权等;
  • 根据标的物性质,可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 根据物权是否能够独立存在,可分为主物权和从物权。主物权可独立存在,从物权必须依赖于其他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主物权消失,从物权当然消灭。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是否会创造出一些新的物权,很值得我们期待。
  • 现存物权制度中的一些难题。
    我国现阶段虽然没有《物权法》,但我国通过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仍然建立了自己的物权制度。在这些制度中,除了上述给大家介绍的,提请大家关注的问题外,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也是《物权法》应当予以解决的:
  • 房地分离问题
    住房是每一个家庭必不可少的物,我们在购买住房的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两项最基本的权利:一项是对房屋的所有权。一项是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业主(即房屋产权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是永续的。也就是说,只要房屋不毁灭,业主及其继承人可以世世代代地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同时法律又规定,业主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有期限的,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般为70年,到期后可以续展。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70年后业主不去续展土地使用权的话,应当如何处理?不知《物权法》能否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 房屋公用部分使用权问题
    凡购买过房屋的人都知道,在房屋产权证上所记载的建筑面积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其一是套内建筑面积,其二是公摊面积,公摊面积的存在说明业主对公用部分是出钱进行了购买的,应当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应当如何具体行使这些权利,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另外,关于哪些部分属于公用部分,建设部的有关规章中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没能完全解决问题。例如,房顶的使用权究竟属于谁?是只属于顶楼住户还是属于全体业主?谁有权利在楼顶上安装设施(太阳能热水器、广告牌等)?外墙面的使用权又应当属于谁?我们在街头看到的很多广告牌都是利用外墙面设置的。那么究竟谁才有权决定使用外墙面,并享受由此带来的收益呢?是全体业主?还是临街的业主?或者是开发商?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也需要《物权法》做出规定;
  • 是否应当确立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指的是,当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正常的交易途径,购买了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时(例如赃物),仍然有权取得物的所有权,并且可以拒绝物的真正权利人(例如失窃人)的返还要求的制度。支持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人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理由。而反对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人以减少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根据。双方各人道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物权法》最终会采取哪种立场,让我们拭目以待。
以上就是笔者给各位关于物权的一点粗浅的介绍。物权是民法领域中一个庞大的体系,有着浩如烟海的文献,短短一篇文章根据不能做详细的介绍。笔者只是能够给各位在参与《物权法》的讨论中有一点点的帮助。
 
云南昆明律师李正坤咨询电话:13987670213
 
 
参考文献
《民法债权》陶希晋法律出版社
《民法物权》  郑玉波  台北三民书局
《民法学原理》张俊浩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法理学》沈宗灵  北京大学出版社
《合同法研究》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物权论》谢在全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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