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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李正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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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5301998107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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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律师,法学硕士 律师执业证号:15301199810789999 昆明市广播电视台法制嘉宾 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事务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负责人 昆明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庭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昆明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云南省律师协会评定的...[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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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解决股权纠纷

来源: 云南法律网 作者:admin

  股权纠纷解决思路

  股权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市场主体法律意识不强。主体缺乏法律意识,在经济生活中一方面常违规操作,从而产生纠纷;另一方面,不懂得以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利益,甚至以违法方式对抗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二是社会诚信机制的缺乏。在股东纠纷案件,特别是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大量因受让人不按期足额支付股东转让金引起,尤其是在涉及股权二次转让的情况下,原股份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那么,公司股权诉讼案件法律适用存在哪些问题,其解决思路是什么呢?

  第一,关于挂名股东的问题。

  股东通过出资,并将名字记载入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是获得股东资格的一般要件,但实践中常有一方实际出资,却因不愿公开身份,或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在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他人为股东(挂名股东)的法律现象,实践中由于挂名股东现象而产生的纠纷发生频繁,在对外关系上较易处理,如上所述,主要是保护善意相对人;但在对内关系上,对挂名股东的确权问题还存在争议。对此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作法,其一是形式说,即以名义出资人即挂名股东为公司法意义上之股东;其二是实质说,即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其中,又以实质说占主导,如上述案件中即依此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实质说仍有一定不足,特别是在当挂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情形下,若断然否认其股东资格,将会有害公司经营的稳定性;挂名股东参与所形成的法律的效力也有被否认之危险。因此,有必要将出资与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状况结合起来进行股东资格的认定,即在涉及挂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于股东资格认定产生纠纷时:如果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其股东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如果实际出资人并未参与公司经营,而由挂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挂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第二,股权转让中的法定限制问题。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时,应遵守以下几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1)“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确切含义

  “过半数”指股东人数过半还是股东表决权过半,笔者认为应指前者,理由是其一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新公司法使用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将拟转股权之股东排除在外,那么字面理解,“其他股东过半数”应指人数过半;其二,有限责任公司为人合公司,强调人的因素,在股东人员变更之时,为了维持其人合性,应以股东人数为表决依据。

  (2)异议股东购买条件的确定

  为了维持公司之人合性,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达不到此条件,股东自然不得向外转让股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法退出公司,本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异议股东购买条件的确定方法,如果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我们认为可参照同条第3款,以非股东购买的“同等条件”为转让价格。

  (3)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在以往的案件中,涉及优先购买权的纠纷多集中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程序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新公司法对行使程序已大大细化,但对于同等条件仍未明确,仅仅以价格作为依据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结合股权转让的自身特点进行界定。同等条件应包括:转让股份的数量;转让股份的价格;股份转让的履行期限;付款时间与方式。

  第三,关于股东知情权问题。

  法律赋予了股东知情权,使其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行现状,但实践中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案件屡见不鲜。具体而言有三大类型:

        一是实际控股股东专权,控股股东特别是担任公司董事、经理职务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试图将公司完全纳入自己的掌控之中,而不让其他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这是侵害股东知情权较为普遍的案件类型。

  二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产生冲突或分歧存在利益冲突,因而被限制知情权。

  三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从而限制股东知情权。原《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仅简单的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单报告,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条件、范围与限制者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此次公司法修定对股东知情权制度加以了改进与完善,增强了其操作性,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新《公司法》第34条做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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